私房出租时房屋的修缮问题一般由出租人负担。同时又要考虑目前,是否准许,承租人出的费用,
1、非法获;房屋应该修缮而出租人故意不修缮而造成承租人损失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以租养房,即确定租金时,既要考虑做到靠租金收入来修建新房,如果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可在租金中扣还;
3禁止重婚。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
第,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
1้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也可与,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เ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é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涉แ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ร事中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é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ณ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é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é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ณ级人民法院裁é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ã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ใ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é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é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é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แ达成的书面仲裁é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ว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ำ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和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แ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é机构作出的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ณ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ã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ณ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ท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ณ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ใ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出票
第二节背书
第三节承兑
第四节保证
第五节付款
第六节追索权
第三章本票
第四章支票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
的事项ำ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ำ,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ำ,包括付
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
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แ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