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
战时犯前款罪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离部队,逃避军事义务的,
第四百三;情节严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情节严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é或者拘役。因严重不负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å重,因而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ณ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é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é。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é、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ณ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é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é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é。
第四百四十四条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é。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é。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é;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ຖ、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本法自19๗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ๆ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ใ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ณ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着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๓、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ๅ行之ใ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阴gsui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๑、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严禁卖淫piaທo9g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票犯罪的决定
━━━━━━━━━━━━━━━━━━━━━━━━━━━━━━━━━━━━━━━━━━━━━━━━━━━━━━━━━━━
━━━━━━━━━━━━━━━━━━━━━━━━━━━━━━━━━━━━━━━━━━━━━━━━━━━━━━━━━━━